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
會同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經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
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爰於
本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實地勘查時應會同申請人,並給
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
地所有權案件,與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
業,而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不同,爰不適用本條例第二章徵收程序,由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
應檢附文件另訂於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
四、申請人不適格或申請逾法定期間者,不符合申請徵收土地所有12權之
形式要件,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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