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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