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並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所為之裁判,其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
    如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包括得否上訴或抗
    告及其要件等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專業特性,各國為強化其全球經濟力,
    無不致力於推動相關法令與政策,保護智慧財產權益之創新與發展。
    其中,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
    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侵害營業秘密罪案件,或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罪案件,更具審
    理複雜性與高度經濟價值,為貫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專業性,確保
    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及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俾達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透過反覆審理累積
    經驗,將有助於提升裁判品質、效率及裁判之可預測性,爰增訂第二
    項,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專業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又
    最高法院設立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專庭或專股數量,應由該院法
    官事務分配決定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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