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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第六十二條(懲戒處分之執行)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 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 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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