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
      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
      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
      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
      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
      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
  管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
  、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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