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
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
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
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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