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
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
庭為之。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
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
法院為之。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
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裁判,固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向第二審智慧
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惟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僅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爰
修正原條文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
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應
依本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附此敘明。
四、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刑事及
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併向最高法院為之。惟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
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包括得否上
訴或抗告及其要件等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最高法院如僅應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故應
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民事庭之專庭或專股辦理之,爰增訂
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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