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
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第一審、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均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法院應
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然而,實務上審理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涉
及技術或專業特性,因調查證據並踐行必要之辯論程序,必須耗費相
當期日,難期與刑事訴訟裁判完全同時裁判。此外,刑事訴訟判決先
行宣示後,亦有助於促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成立和解,爰配合條
次變更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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