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
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害或特
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
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屬前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
明書表,報經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審核後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報廢拆除,應由管理(或直接使用)機關陳報其業務
主管機關(單位)核定並送本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務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規定辦理,其殘值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條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拆除後,應向地
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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