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相關事件之損害賠償,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應由數機關共同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由各機關協議其責任之分擔。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
賠償責任及經費之負擔,前經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台內地字
第一0一二六八六七0號令發布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爰於細
則中定明。
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仍多有民眾申請收回、
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類此案件倘經法院判決損害賠償,仍應依第一
項辦理,爰訂定第二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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