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法院規約
時間: 中華民國034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書記官長應立將諮詢意見之聲請,通知凡有權在法院出庭之國家。
  書記官長並應以特別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
  )所認為對於諮詢問題能供給情報之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或能
  供給情報之國際團體,聲明法院於院長所定之期限內準備接受關於該問
  題之書面陳述,或準備於本案公開審訊時聽取口頭陳述。
  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如未接到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特別通知時,該
  國家得表示願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決之。
  凡已經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項陳述之國家及團體,對於其他國家或
  團體所提之陳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定關於每
  案之方式,範圍及期限,予以評論。書記官長應於適當時間內將此項書
  面陳述通知已經提出此類陳述之國家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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