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三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
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
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配合條次變更及增訂裁判書 E化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又依
    本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該請求之他造或當事人並非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
    自不以有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為必要,從而,檢察官自
    得基於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請求法院對未受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附此敘明。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
    理,刑事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得予以援用。因此,刑
    事法院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肯認商標權之權
    利有效性,而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之確定處分,就該
    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時,亦應限制當事人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商標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
    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如商標權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
    肯認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而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之
    確定處分,就該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時,依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該商標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固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惟法院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係肯認商標
    權之權利有效性,如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之確定處分
    ,就該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時,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身自由權,自應允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著眼於智慧財產
    權益之無體財產性質,對於受侵害之內容、範圍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
    等,當屬被害人最為知悉,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自應賦予參與刑事
    訴訟程序之機會。又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
    在此三面關係下,應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之地位,使被害人具有程序
    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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