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
能設於地下一樓。
符合前條規定須設置配電場所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新設: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七)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所指棟、戶數均以同
一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面所載為準),且採單相三線式 110/220伏
特供電者,如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其長
寬尺寸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該部分之配電場所
面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八)
三、高壓新設:20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戶,應增加1.
2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30平方公尺一處。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視供電設備實際需
要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寬均不得小
於3.5公尺。
七、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案檢
討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八、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所需設置配電場
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規定計算後合計。惟
高低壓併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電之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方公
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所面積得再依下表扣減。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九)
九、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影響供電設
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算結果再酌予縮減,且
不受第六款之限制。惟依第二款計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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