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
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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