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收
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
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本會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申請復查之方式、期限及作成決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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