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8月24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身分得取、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轉請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審核。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核合於規定者
  ,公所應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取得(山地)(平地)原
  住民身分」、「喪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回復
  (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戳記,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
  記簿。
  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屬第三條第一款情事者,得由當地戶政機
  關逕行審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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