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機關依前條規定查對提議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
一、區域立法委員、區域直轄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二、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議
員,或僅有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僅有平地原住民
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僅有山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
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三、區域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該縣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
代表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四、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縣(市)
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平地原住
民身分。
五、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
罷免,提議人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六、原住民縣(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縣(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之規
定,戶政機關依第六條查對提議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修正第二款增
列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
有原住民身分,及增列第六款原住民縣(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未
具原住民身分,應予刪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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