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06月21日

條文關聯

  一事不再理
  (一)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已就被請求引渡之同一罪行或數個罪行,對
        被請求引渡之人進行追訴或判決確定者,不得准予引渡。被請求
        國主管機關對上述罪行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終止追訴者,亦得拒絕
        引渡。
  (二)被請求國對引渡之請求已作決定後,為對被請求引渡人所犯其他
        未被請求引渡之罪行進行追訴,或如其人已被判刑,為使其在被
        請求國領域內服刑時,均得延緩解交該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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