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引渡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引渡之請求應由請求國之外交代表提出,如無外交代表,則由該國
      之領事代表提出。
  二、引渡請求書應包括:
    (一)辨識人犯身分有關資料及所知人犯可能藏身之處所;及
    (二)犯罪事實之簡述。
  三、引渡請求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犯罪事實詳述:
    (二)足供證實被請求引渡人犯即係本案罪嫌之證據;
    (三)敘明該犯罪行為及其罰則之法律條文暨說明;
    (四)有關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法律條文暨其說明。
  四、如被請求引渡人之人犯,尚未經判決,則應附加下列文件:
    (一)法官或司法機構所簽發之起訴文書或同等文書之副本一份;及
    (二)如被請求引渡人犯係在被請求國犯罪時,證明依該國法律規定
          應予羈押及審訊之文件。
  五、如被請求引渡人犯業經判決,應加附判決書副本一份,或請求國有
      關司法機關證明該人犯業經判決之聲明。
      締約雙方為履行本條約所提之文件,均視為確實無訛。
  六、請求國提出之所有文件,不論係於被請求國或請求國提出,均應迻
      譯為被請求國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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