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多邊條約提出保留條款時,除條約另有
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於存放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時,一併提出保留
事項。
前項保留事項得以納入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或以其附件方式提出
。
主辦機關接獲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為之修正決議後,應視情況急
迫性與必要性,擇期與締約他方重新談判,並儘速將談判情形向立法院說
明。
〔立法理由〕 一、參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
eaties)第十九條規定,條約保留事項,不得違反條約之目的及宗旨
。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對於多邊條約提出保留條款時,主辦機關
後續所應進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接獲經立法院退回之經修正決議之雙邊條約者,
與締約他方重新談判之後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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