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羈押停役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停役。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撤職停役經依規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二、免職停役  經依規定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三、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
      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二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部核定後,通知團管區列入後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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