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前條調查事項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直接調查:由調查小組人員以觀察或晤談之方式實施調查,記錄於調
    查表,並由實施調查者簽名。
二、間接調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個人查詢,或請求提供
    相關資料。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項目得依調查需求擇定之,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
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被告係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具保,因覓保中而受羈押者,或羈押未達七日者
,第一項調查得以簡式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調查及前項簡式調查之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及看守所實際需求,訂定被告資料調查之方
    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三、第三項規定特定被告得以簡式方式為入所調查。
四、第四項規定直接調查、間接調查及簡式調查格式,由法務部矯正署訂
    定,俾使各看守所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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