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
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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