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醫藥公司,應於該核准函核發之次
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
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園區內之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農業部農業科技
園區管理中心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園區
管理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為之;
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之。
五、於前四款所定二區域以上執行投資計畫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最
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如未購置機器、設備者,向公司所在地之受理
機關為之。
前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管轄,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機關名稱。其中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權
責事項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部分,以原地原單位方式辦理為原
則,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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