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10日

條文關聯

  各事業如必須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核租。
  但全部使用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中列明分期使用情
  形。
  前項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管理處所
  屬分處(以下簡稱分處)得隨時通知收回多餘之土地,所繳地租及公共
  設施建設費概不發還。但確因實際困難不能按照計畫分期使用者,得於
  限期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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