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
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
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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