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條文關聯

該管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下水道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階段申請,應於公告期
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並將審查結
果通知申請人。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階段申請,應於收受再
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
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考量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之兩階段申請,涉及下水道、環
    境工程、水利、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水源之分配、緊急應
    變措施及備援規劃,爰規定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
    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及必要時
    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該管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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