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配油手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
  如需申請換發,應檢同原配油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手冊
  之證明,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
  申請補發。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
  記。
  縣(市)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月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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