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
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
    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
    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外籍飛艇於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飛航活動,原則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
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為因應外籍飛艇活動之需求,爰增
訂其飛航活動,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
業代理提出申請,並將但書改以臚列款次方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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