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05日

條文關聯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
  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
  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
  受理調劑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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