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
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條次。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
三、為使文義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五、因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增列法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呼應本法修正之立法院附帶決議第二十二點,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機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公設保護人,應給予合理費用,爰新增第二項,
    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八條體例修正。至地方主管機關欲委
    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需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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