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條文關聯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
  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標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備之資
  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輻射工作場所因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不同而有極大差異,有大至
      核子設施,亦有小至迷你型放射實驗室者,爰於第一項規定設施經
      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
      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以確保輻射防護
      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輻射防護作業之執行應有周詳之輻射防護計畫,此計畫
      涉及高度之專業技術,且為輻射工作場所內相關人員實施輻射防護
      工作之重要依據,有必要規定計畫實施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以
      確認是否已能符合?w全需求。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三、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人員之設置及其管理宜有明確嚴謹之準則,以
      落實輻射防護安全;又輻射防護為專業性之工作,從事此工作之人
      員其能力須經公正、客觀之認定,藉以確保輻射防護作業之品質,
      爰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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