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
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
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
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
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針對私人文書之返還機制,檔案局已訂有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
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由於私人文書涉屬個人之財
產權,故目前係參酌相關團體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認定為受難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後,始通知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配合一百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六條
之一、第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政不法或司法不法規定,為保障
上開條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明定檔
案局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除書所定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不予解密之法律依據,係指有明
定保密義務及保密期限之法律,為期明確,爰修正定明該法律依據應
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於政治檔案移轉檔案局前
,應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作業。如該等檔案於移轉檔案局時未核
列密等或已解密,或於移轉後解密者,避免原移轉機關或原核定機關
嗣後主張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不符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應用之
原則,亦不利於歷史真相公開及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
四項,明定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
為機密檔案。
五、私人文書返還作業之程序及作業等應遵行事項,由檔案局另定辦法,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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