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係具有供公眾使用 空間、公眾聚集量大且滯留時間長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於指定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且場所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應負自動監測設施功能完整運作及維護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