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
        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
        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
        定。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
        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
        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
        )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
        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
        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
        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
        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係就設計階段及現場測試階段分別查核,
    為明確各階段應查核事項,爰將應查核事項分階段規範。
二、處理系統之設計應著重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爰將現行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其中第三目規定
    ,基於其他法定設施(如回收、貯留設施、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貯油
    場)需查核確認,且該等法定設施設計未涉及功能計算,爰予明定並
    分別規範。
三、考量試車功能測試主要係確認處理設施具足夠之功能,爰將現行第四
    款至第七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
    目。因近年來本法相關規定修正,已強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簽證品質、功能測試時技師現場查核製程操作條件、參數及功能測試
    報告內容、結果品質之責任,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規定除確認其操作狀態外,應確認其能符合功能之操作參
        數,以作為許可核准登記依據,另現行規定技師應現場查核之「
        作業系統」所指即為「製程操作條件」,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考量功能測試報告係技師應簽證文件之一,爰增訂第三目,明定
        其執行簽證時應查核之事項內容。
  (三)第四目規定,係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時,除確認申報文件與現場設
        施具一致性外,須查核現場設施設置情形是否與申請案件內容一
        致,以確保核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爰增訂現場查核申請文件之
        一致性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五目規定,係考量事業取樣檢驗為主管機關應確認之事宜,另
        操作維護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應著重於確保能維持足夠之處理
        設施功能與應變能力,爰修正相關文字及刪除事業取樣檢驗之規
        定。
四、現行第八款概括規定分階段明列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
    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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