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8月12日

條文關聯

  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
  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
  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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