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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8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 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 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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