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有移轉或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辦
  理,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證。其受讓人
  之工廠設備及所聘用之監製人,並應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
  規定。
  前項許可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原核
  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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