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
行業務時,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指定具有參加該類別專業
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病媒防治業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
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代理原因與資格規定,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
    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定之。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病媒防治業應由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於施藥現場
    執行督導工作,不宜代理,故維持原規定,僅酌修文字。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九條,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四項,配合未來網路申報方式,以簡化行政流程及提高行政效
    率,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三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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