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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換、 補)發、展延、變更,其審查期間為二十個工作日。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 再延長二十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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