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換、
補)發、展延、變更,其審查期間為二十個工作日。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
再延長二十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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