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商品或服務價值、贈品價值及贈獎總額認定標準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值:事業辦理贈品促銷行為時,交易相對人面臨之合理
市價。
二、贈品價值,得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之:
(一)依辦理贈品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品價值逕行認定。
(二)事業自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品者,該贈品價值以事業自製
或取得該贈品之成本計算。
(三)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贈品或無前目所述贈品取得成本
者,其贈品價值以該項贈品之零售價格認定。
(四)其他合理認定標準。
三、贈獎總額,得依下列標準依序認定:
(一)依辦理贈獎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獎總額逕行認定。
(二)事業自製或以市場合理價格取得贈獎(商品或服務)者,該贈獎
總額以事業自製或取得該贈獎(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計算。
(三)事業以其他非價格交易條件取得贈獎(商品或服務)或無前目所
述贈獎(商品或服務)取得成本者,其贈獎總額以該項贈獎(商
品或服務)之零售價格認定。
(四)其他合理認定標準。
〔立法理由〕 一、關於商品或服務價值認定,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
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因事
業辦理贈品之對象,並非單限於最終消費者,故商品或服務價值宜採
事業辦理贈品時,交易相對人面臨之合理市價,作為認定依據。
二、事業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其所宣稱之贈品贈獎價
值往往高於市價以利促銷,且該宣稱業形成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所贈贈
品贈獎之價值認定標準,故明定贈品贈獎之價值應依舉辦贈品贈獎促
銷事業所宣稱之贈品贈獎價值加以認定。
三、事業未宣稱贈品贈獎之價值者則依事業自製或取得該項贈品贈獎之成
本認定。
四、事業無取得成本者則依該項贈品贈獎之零售價格認定,末再依其他合
理之認列標準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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