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29日

條文關聯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
  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
      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
      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
  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
  ,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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