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
    合約,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
    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
    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
    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
四、分出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
    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
五、特別準備金:
    (一)每年年底應就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及
          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
          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特
          別準備金。
    (二)每年年底應就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及不含資金運用收益之其他
          各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
          備金。本目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三)第一目之特別準備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
          準備金彌補;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
          沖減彌補。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括前條第五項及前項第五款第一目
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
〔立法理由〕
一、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財團法
    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為住宅地震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中樞組織,負責承擔與分散本保險之
    危險,其準備金之提存應與共保組織會員採相同計算方式,爰參考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關於地震保險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之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提存方式,並增訂第三款與第四款關於
    該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提存方
    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五款,並參考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修
    正地震保險基金之特別準備金計提方式。
三、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調整,第二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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