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 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 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移 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 權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