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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