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23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
  聘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及講授主要學科之學校
  證明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之學歷申請者,並應繳驗在學
  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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