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
  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
  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
      標準者。
  二、購置之財物,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招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
      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
      連續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四、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
      價,無法應急者。
  五、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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