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有市場改建,原攤(鋪)位使用人經依前二條安置或自覓營業地點營 業,且願意於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遷回原公有市場者,如經市場處於公 有市場改建期間至市場處預定遷回原公有市場之日三個月前,依第四條規 定公告該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原攤(鋪)位使用人應放棄安置,由市場處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但前條之原攤(鋪)位使用人 ,其停止使用補助費應扣除已領取之租金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