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者,應佈設於纜線槽架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附設纜線之業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與新工處會同勘
    查,確認附設位置。
二、如纜線槽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
    優先。
三、纜線通過橋樑或隧道者,應沿縱向附設,不得直接橫越橋樑或隧道。
四、纜線應沿槽架固定附設,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
五、新工處依結構計算結果,認有縮小纜線固定間距之必要,得命業者於
    纜線槽架間增設固定設施。
六、經許可附設之纜線,應每隔二十公尺與橋樑段兩端標示業者名稱及證
    照字號。
七、附設於隧道之纜線應符合相關法令,並取得消防技師簽證,報新工處
    備查;若隧道因附設纜線致無法通過消防安檢,業者應無條件配合遷
    移纜線。
八、附設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新工處得保留橋樑或隧道已附設纜線槽架空間之百分之二十,專供本府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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