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04日

條文關聯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
  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補償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