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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 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補償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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