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
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委員會
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
者,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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